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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九条依照本法对证券发行、交易违法行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百一十条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已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继续依法进行交易。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法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规定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境内公司股票供境外人士、机构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本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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