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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投资者买卖证券成交的,应当按规定交纳佣金,买卖股票成交的,还应当依法纳税。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会员应当按规定向交易所交纳席位费、会员费、交易经手费及其他费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章 罚 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会员违反本规则的,交易所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
(一)罚款;
(二)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在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批评;
(四)警告;
(五)限制交易;
(六)暂停自营业务或经纪业务;
(七)取消会籍。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会员对前条(四)、(五)、(六)、(七)项处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交易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该处罚继续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市场,指交易所设立的证券集中交易市场。
(二)证券,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行,并在交易所上市的各类证券。
(三)上市,指证券在交易所挂牌交易。
(四)委托,指投资者向会员进行具体授权买卖证券的行为。
(五)申报,指会员向交易所交易主机发送证券买卖指令的行为。
(六)标准券,指在上交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托管而用于回购交易并按交易所规定的折算率计算出的回购抵押券。 综合券,指深交所各类可用于回购交易的债券按一定的比率折算的用于回购交易的虚拟债券品种。
(七)回转交易:指当日(T日)买入的证券,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在交收日之前卖出的交易。
(八)交易所公告:指交易所以正式公告或其他形式在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的,或通过交易所行情传输系统发布的可能影响市场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规则经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实行的规定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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