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公司未向本所申请复牌的,自累计停牌满三个月之日起,本所对其股票强制复牌,并对其股票采取以下交易方式:
(一)投资者在本所另行规定的开市时间内申报交易委托;
(二)申报价格不得超过上一次收市价格的5%,不设下限;
(三)在本条第(一)项规定时间收市后对有效申报按集合竞价方法进行撮合成交。
在此期间,相关事项的不确定性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申请恢复停牌前的交易方式并公告。
第九章 特别处理
第一节 基本原则
9.1.1上市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或其他状况异常,导致投资者难于判断公司前景,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本所将对公司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
9.1.2 本章所称特别处理包括以下措施:
(一) 在公司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以区别于其他股东;
(二) 股票报价的日涨跌幅限制为5%。
9.1.3 本规则所规定的特别处理不属于对上市公司的处罚,上市公司在特别处理期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变。
第二节 财务状况异常的特别处理
9.2.1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为财务状况异常:
(一) 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显示的净利润均为负值;
(二)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审计结果显示其股东权益低于注册资本, 即每股净资产低于股票面值;
(三) 注册会计师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股东权益扣除注册会计师、有关部门不予确认的部分,低于注册资本;
(五) 最近一份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对上年度利润进行调整,导致连续两个会计年度亏损;
(六) 经本所或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财务状况异常的。
9.2.2上市公司出现9.2.1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提交上市公司董事会书面意见。
9.2.3本所收到上市公司上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或者在报请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期限内,决定是否对该公司股票实行特别处理。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在其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之前一交易日作出公告,其股票在公告日停牌一天,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复牌并实行特别处理。
9.2.4 上市公司最近年度财务状况恢复正常、审计结果表明9.2.1条所列情形已消除,并且满足以下条件的,公司应当自收到最近年度审计报告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提交年度报告,同时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特别处理:
(一)主营业务正常运营;
(二)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正值。
9.2.5本所自接到撤销特别处理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根据该公司的实际,决定是否撤销特别处理。在撤消特别处理前,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要求于交易日作出公告。公告日其股票停牌一天,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复牌并撤销特别处理。
未撤销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在下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方可参照9.2.4的规定向本所申请撤销特别处理。
第三节 其他状况异常的特别处理
9.3.1 上市公司出现以下异常状况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
(一) 由于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导致上市公司主要经营设施遭受损失,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基本中止,在三个月以内不能恢复的;
(二) 公司涉及负有赔偿责任的诉讼或仲裁案件,按照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赔偿金额累计超过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50%的;
(三) 公司主要银行帐号被冻结,影响上市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
(四) 公司出现其他异常情况,董事会认为有必要对股票交易实行特别处理的;
(五)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案件,可能依法宣告上市公司破产的;
(六)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董事会决议的;
(七)公司的主要债务人被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而公司相应债权未能计提足额坏帐准备,公司面临重大财务风险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本所认定为状况异常的其他情形。
9.3.2 上市公司出现9.3.1条第(一)至(四)项和(六)至(七)项情形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提交报告。本所收到上述报告后,参照9.2.3条处理。
9.3.3 上市公司认为前条所列的异常状况已经消除,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股票交易特别处理,本所比照9.2.5的规定,决定是否撤销特别处理。
9.3.4 上市公司出现9.3.1条第(五)项所列情形即进入破产程序而被实施特别处理的,公司股票在每个交易日上午交易。
9.3.5 自法院受理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的公告发布当日起,本所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