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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 保函、票据、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 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 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 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 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十七、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 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收受贿赂,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 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九、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分别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 规定》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十、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本决定规定的进行金融诈骗活动 的犯罪分子串通,为其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二十一、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 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一律没收。
伪造、变造的货币,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信用证、信用卡或者其他银行 结算凭证一律收缴,上交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收缴伪造、变造的货币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二十三、本决定所称的货币是指人民币和外币。
二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欢迎阅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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