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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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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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